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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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謝君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已有載明期間利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元(消費帳務明細表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2月1日期間),是異議人就扣除本金差額部分198元利息之請求,應為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經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雖記載,本金3,898元、已計提未收利息198元,合計4,096元,惟並未記載上開計息計算之起訖日及利率為何,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上開利息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依狀所附消費帳務明細表可知計息期間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2月1日,惟異議人所指帳務明細表係債務人自101年6月19日起106年2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異議人復未於其上為任何標示,實難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數百筆交易紀錄中逐筆找尋請求本金後,再回推該利息之起訖日,況依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本件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係採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異議人亦未釋明上開已計提未收利息之利率為何,則異議人謂其已釋明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尚難採憑。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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