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5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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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賀士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現金卡債務,未提出債務人確有使用現金卡消費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訂約之日起由原債權人出具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致本院無從得知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命聲請人陳明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陳述,仍未具體說明,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係於93年9月27日簽訂現金卡契約書,並於93年10月8日首次動用,迄94年8月17日最後一次動用之所有交易明細皆已檢附入院,該交易明細詳列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動用餘額等項目,且現金卡使用方式係「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本應僅有取款、還款等交易明細,而非如信用卡係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有消費項目、內容及金額等紀錄,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由原債權人提供之現金卡申請書及所有交易明細,難謂未盡表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前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自94年12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63,029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受卡、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於106年3月14日依限補正貸款還款明細表,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復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依限補正交易明細及差額計算方式後,已足使法院大致相信債務人確有向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於93年10月5日起陸續動用,迄94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臺東企銀63,029元,及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

至於異議人請求之範圍是否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屬支付命令是否一部無理由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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