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5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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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杜承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所為駁回105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承恩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林承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於106年3月28日僅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30日以異議人未依補正裁定意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異議人於106 年4月6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補正裁定僅空泛指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未具體、明確要求所應提出之「文件影本」究何所指,便貿然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有違教示明確性,亦非屬適法裁定。

且異議人於聲請狀中所提之聲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均為鈞院可直接於公告系統中查證確定之已公告訴訟文件資料(判決或裁定),並無其他所謂「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因此僅於補正裁定指定期限內即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顯見異議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尚有任何應提出而未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法向鈞院提出異議,以保障法定權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有明定。

四、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此為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法應備之程式及要件,故異議人自有提出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謂「相對人與聲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259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在案,相對人並已提存擔保金270 萬元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於法無據,故迭經一、二、三審駁回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已造成聲請人莫大之損害,…。」

等語,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未提出任何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文件以釋明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裁定請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自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甚明。

又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就原因事實之舉證釋明為當事人之責任與義務,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義務。

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毋庸命補正而得逕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裁定命補正,已屬周全,異議人逾期拒予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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