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5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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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呈偉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而同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在在強調債權讓與通知僅可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系爭裁定以前開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指金融機構因法條所定情形為債權讓與時,得不受民法第297條規定限制,以公告方式通知多數債務人即足,減輕金融機構逐一通知債權讓與之責,非謂此為特別生效要件,金融機構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個別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較於公告方式,更能確認債務人知悉,對於債務人亦生效力。

經查,債務人前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本金為19,142元,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前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異議人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普羅米斯公司通知債務人函記載略以:「主旨:為代委託人即異議人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事;

說明:異議人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承買債務人積欠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現其特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等語,此有普羅米斯公司105年11月3日函附卷可考,堪認異議人已委託普羅米斯公司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縱異議人未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方式為通知,對此不生影響。

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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