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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庭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賴庭茂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有理由,於106年3月2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27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於異議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3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異議人於同日(106年3月9日)下午4時25領取該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18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6年4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中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3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3月9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27日下午聯絡鈞院輕股得知聲請債務代理人陳小姐之聯絡電話,且親自聯絡陳小姐與玉山銀行處理債務,因近來經濟壓力大,一時疏忽延誤送件日期,懇請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玉山銀行之聲請,於106 年3月2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9日寄存中崙派出所,異議人於同日即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領取支付命令之收領登記簿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6年3月9日即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未予領取,至遲於106年3月19日亦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雖稱其因近來經濟壓力大,一時疏忽延誤送件日期云云,然異議人現仍居住松山戶籍址,其因己疏忽延誤提出異議,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異議人遲至106年4月1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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