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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5 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 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異議人前聲請本票裁定所據之票據法律關係不同,難謂屬同一事件;
又異議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法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參照);
所謂重複聲請之禁止,即在支付命令之聲請或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又聲請人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查,異議人前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本件支付命令係基於系爭授信合約書請求返還借款乙情,此有前揭契約1 紙在卷可參,與上開本票裁定異議人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行使追索權並不相同,非屬同一請求。
況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便異議人已取得他項執行名義,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異議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
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之問題。
從而,系爭裁定以重複聲請之禁止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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