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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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潘志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宗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491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0491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異議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第三人林玲宜所有車牌號碼為AAF-500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此部分債權並非受讓於第三人林玲宜。

其餘130,000元車價貶值損失始受讓自林玲宜,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請求,應有違誤。

又本件異議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故其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03,600 元(計算式:148,000 元70%=10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異議人基於車禍事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車價貶值損失,而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林玲宜所有,有工作單、維修清單在卷可稽,其中車價貶值損失部分,林玲宜雖於105 年11月25日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然並未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

另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縱依異議人所提工作單、維修清單,可知其業已預先支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該費用僅涉及異議人與林玲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得謂其因車禍而受有固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第三人林玲宜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自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其主張洵屬無據,故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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