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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楊明珠
楊和廉
楊欽蘭
楊欽香
兼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和慶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危桂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楊明珠、楊和廉;
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楊欽蘭、楊欽香及楊和慶,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至第23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每年發放年終慰問金之對象為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及其遺族,債務人為異議人推舉之受領人,但非唯一有權受領者,詎債務人自98年7月間起至106年間將所受領之年終慰問金中飽私囊,均未交付異議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7,498元;
另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曾為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事件判決,並經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認尚有新證據,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異議人前對債務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事件(下稱店小524號事件)判決,並經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異議人於店小524號事件中主張「債務人請領之103年度年終獎金14,333元,及104年度上半年退休俸半俸57,330元,總計71,663元未交付予異議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等語;
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係主張「債務人代為受領之98年7月間起至106年間年終慰問金,總計107,498元未交付予異議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等語,兩事件中當事人及其原因基礎事實固相同,然聲明應給付之數額顯有不同;
又異議人於本件中所稱「年終慰問金」,其中103年度及104年度上半年部分,是否即為店小524號事件中曾經判決確定之「103年度年終獎金及104年度上半年退休俸半俸」,仍有待釐清,系爭裁定未予查明,逕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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