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9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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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晴境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雄之戶籍固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務人之營業所行之,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所稱「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系爭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及第1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晴境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永雄,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乙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僅於對該營業所送達後無人收受,且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籍設戶政事務所,始得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對債務人之營業所為送達,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應為公示送達,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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