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9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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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美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丘明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於異議人所聲請支付命令無管轄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丘明翰戶籍址雖登記在新北市永和區,惟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本件債務發生地亦在上址,鈞院依法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可見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者,債務人居所地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管轄權。

經查,本件債務人丘明翰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載明債務人於106年6月6日向異議人認養橘貓寵物1隻,與債務人間有愛心認養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嗣債務人於106年6月下旬違約,異議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向債務人求償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6日愛心認養切結書、106年6月6日晶華動物醫院寵物登記以為釋明。

經檢視上開愛心認養切結書,載有債務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內容,又上開晶華動物醫院寵物登記,亦載有債務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紀錄,可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事實,尚非無據。

而本件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原因事實,又與上開愛心認養切結書、寵物登記有關,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轄區法院即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並經異議人釋明在案,亦非無據。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僅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未就何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非債務人居所地為論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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