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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林允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大鈞與債權人為合作夥伴關係,彼此間之金錢流通非債務問題,是有關兩造間之紛爭,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暫緩本件民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4月12日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陳稱兩造間之金錢流通非債務問題云云,係對債權人所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為爭執,然本件異議,本院應審酌者僅為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餘非本院應審酌範圍。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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