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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謝佩芸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張子寧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05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105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店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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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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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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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688元, │
│ │ │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10元,扣 │
│ │ │除再審原告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 │
│ │ │後,再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1/3 │
│ │ │之裁判費即370元(計算式:1,110│
│ │ │×1/3=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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