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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賴曈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店簡字第507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店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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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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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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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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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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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22元 │由被告負擔250元,餘970元由原告│
│ │ │負擔(計算式:1,822元-602元-│
│ │ │250元=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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