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再簡,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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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紀俊彥
再審被告 紀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105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內並未表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僅以再審原告自民國105年清明節後至106年4月間,住於其兄位於高雄住處,始終未接訴訟文書通知無從提出抗辯,直至106年5月初由再審原告之妻轉告通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又再審被告依本院80年度易字第3030號之案件為民事請求顯然已過時效,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利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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