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設於臺北火車站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2元(2,898元+30,1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為工讀生,沒有供餐,被告是以時薪135小時計算原
- (二)原告星期六、日上班期間,中間有空班2小時,所以實際
- (三)原告沒有辦理交接,被告不知道原告把制服放在哪裡,只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制服費用1,990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2,728元(2,89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28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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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佑容
訴訟代理人 劉宗英
被 告 龔耀光即小時候眷村美食館
訴訟代理人 龔連光
複代理人 龔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設於臺北火車站二樓微風美食廣場之「扒飯眷村菜」餐廳擔任工讀生,於106年1月10日離職。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並自原告工資內扣除制服費,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之給付: (1)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原告受僱當時,被告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工資予原告,其後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再調整為133元,惟被告仍按調整前之時薪120元計算工資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差額2,898元(105年10月工資差額966元、105年11月工資差額864元、105年12月工資差額864元,合計2,898元)。
(2)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假日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逢星期六、日,被告均要求原告工作11.5小時,故原告每月均有8日延長工時3.5小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加班費24,8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5,304元,以上共計30,104元。
(3)制服費:被告要求全體員工於工作時穿著其提供之制服,並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工資中受除制服費1,990元,原告離職後已將制服返還被告,被告應將制服費1,990元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偶爾會在被告處用餐,但被告當初沒有說要扣餐費。
(2)原告打卡的時間就是實際工作的時間,沒有被告陳述的空班時間,被告確實沒有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是被告自己說不要幫原告保。
(3)原告離職時已經將制服連同名牌一起放在桌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2元(2,898元+30,104元+1,990元=3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工讀生,沒有供餐,被告是以時薪135小時計算原告薪資,只是有扣除伙食費,伙食費用每餐80元。
(二)原告星期六、日上班期間,中間有空班2小時,所以實際工作時數為10或10.5小時,而超過正常工時之工作時數部分,被告均有給付加班費;
此外,因為原告當時說其不能投保勞健保,不然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所以被告有把未投保勞健保的金額補貼給原告。
(三)原告沒有辦理交接,被告不知道原告把制服放在哪裡,只要原告把制服還給被告,被告也願意把錢還給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2,898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未依調整後之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26元計算其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定基本工資調整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其105年11月、12月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本院曾調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7日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之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901900號函提供檢查結果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9頁),而檢視上述資料所附原告105年11月、105年12月打卡記錄及薪資計算表,原告105年11月工作時數為144小時,被告給付工資為17,280元(144×120=17,280),原告105年12月工作時數為178小時,被告給付工資為21,360元(178×120=21,360),可見被告確實係以調整前之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105年11月、105年12月薪資;
被告雖以其係以135元計算原告薪資,並扣除伙食費每餐80元等語置辯,惟依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馬暐民證述:「(你的薪水有無扣餐費?)沒有」等語,及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陳易辰證述:「(你在被告餐廳上班,要不要扣餐費?)沒有扣餐費」、「(你是否知道原告PT要不要扣餐費?)沒有扣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約定扣除餐費,可認被告所述兩造有約定用餐須扣餐費80元等語,已屬不能證明,況依被告所述時薪及餐費計算,原告105年11月薪資應為17,120元(135元×144小時-80元×29餐=17,120元),105年12月薪資應為(135元×178小時-80元×37餐=21,070元),不僅與被告陳述給付當月薪資尚有包括貼補勞健保費等給付不符,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17,280元及21,360元亦不一致,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憑。
3、又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105年10月之工作時數為何,惟雇主依法既負有備置及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責,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屬勞工依法律規定得請求雇主交付之文書,倘勞工與雇主就工資給付及出勤時間於訴訟中有爭執,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雇主應提出工資清冊或出勤紀錄以為證明。
而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薪資單,復未於訴訟中提出原告105年10月之打卡紀錄供本院參酌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未提出105年10月打卡記錄),認原告主張以其105年11月及12月之平均工作時數計算其105年10月之工作時數161小時【(144小時+178小時)÷2=161小時】為合理。
4、據此計算,則被告105年10月至12月短付予原告之工資為2,898元【(126元-120元)×(161小時+144小時+178小時)=2,89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898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27,840元: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逢星期六、日,均工作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104年6月至105年12月(缺104年8月、12月、105年3月、6月、9月、10月)之打卡紀錄及社群網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3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打卡紀錄之真正,並亦提出其社群網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8頁),本院比對上述資料,於104年6月、7月、9月、10月、105年1月、2月、4月、7月、8月間,被告所提打卡紀錄與原告所提出網站IG紀錄均有歧異,甚且於原告至澎湖參加營隊之104年7月13日至17日、學校迎新宿營之104年9月18日至19日、至台中出遊之105年1月26日至27日、至高雄出遊之105年2月2日至4日等原告不在臺北時間,亦有打卡紀錄,足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
被告雖稱原告與其餘員工間會有代打卡行為云云,但原告已陳述代打卡是指員工同時下班所以派一個人去倒廚餘的去打卡,因為離打卡機最近等語,而證人李蕙如到庭證述代打卡是指要下班了,請倒廚餘的人去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代打卡抗辯,仍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出打卡記錄為真實。
而承前所述,保存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既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或出勤有爭執,卻不能提出前揭資料為證,自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因與原告網站IG紀錄歧異,真實性堪慮,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是除被告舉證原告假日出遊之104年8月1日(星期六)、9月26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六)、105年2月20日(星期六)、5月15日(星期日)、8月6日(星期六)、9月10日(星期六)、9月11日(星期日),及原告自認假日出遊之104年6月27日(星期六)及9月19日(星期六)外,其餘假日堪信原告主張其均有工作之事實為真實。
3、至於原告主張其假日均工作11.5小時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假日上班有空班2小時,其餘部分有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惟就空班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工資清冊為證,且依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馬瑋民證述:「(原告的工作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平日原告從晚上6點做到10點,假日從早上10點跟我做到晚上10點,原告都沒有空班」、「(請問證人,微風是不是每天早上9點半每個商家都要派一個人去開會?)是」、「晨會都是原告跟證人陳易辰去開的,因為原告跟證人陳易辰都是外場的」等語,及原告前員工即證人陳易辰證述:「(是否知道原告的上班時間?)她假日是9點半到晚上10點。
平日是下班後會過來,做到10點。
原告這中間沒有空班」等語,及被告現職員工即證人李蕙如證述:「(是否知道原告平日上班跟假日上班是幾點到幾點?)平日晚上是6點到10點,假日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沒有休息?)我們有空班時間」、「(空班多久?)一個小時。
假日是空班一個小時,平日沒有」、「(上班時是否每天都要開早會?)有」、「(請問幾點開早會?)9點半」、「如果假日原告有來上班,是原告去開,如果原告沒有來,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可認被告所辯原告假日上班均有空班2小時等語,已屬不能證明,況依兩造所提打卡紀錄,員工假日確實於9點半左右即打上班卡,佐以證人所述原告假日9點半開須晨會之事實,縱不論原告於晚上10點關門後之結帳時間,自早上9點半算至晚上10點,原告工作時數為12.5小時,縱再扣除證人李蕙如所述之1小時空班時間,原告所述其假日工作11.5小時即加班3.5小時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4、按勞動部之公告,104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30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有124日假日(4日+8日×15月=124日),扣除上述原告出遊未上班之104年8月1日(星期六)、9月26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六)、105年2月20日(星期六)、5月15日(星期日)、8月6日(星期六)、9月10日(星期六)、9月11日(星期日)、104年6月27日(星期六)、9月19日(星期六)共10日,原告假日上班日數為114日,以每日加班3.5小時計算,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800元【(120元×1/3×2小時×114日)+(120元×2/3×1.5小時×114日)=22,8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有24日假日(8日×3月=24日),以每日加班3.5小時計算,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5,040元【(126元×1/3×2小時×24日)+(126元×2/3×1.5小時×24日)=5,040元】,則被告於此段時間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27,840元(22,800元+5,040元=27,840元)。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制服費用1,990元: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制服費用為1,990元乙節,復經證人陳易辰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且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檢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應將制服費用1,990元返還原告。
此外,依臺北市勞動局106年3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45901號函所附被告制服相關規定:「在公司任職滿3個月,由公司完全支付,未滿3個月,公司付一半,員工付一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已滿3月,被告亦應將制服費用1,990元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2,728元(2,898元+27,840元+1,990元=32,728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662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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