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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晉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豐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又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4,623,696元,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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