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勞簡,20,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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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瑞香
呂慧美

劉姵伶

梁書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芳寧
原 告 潘文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佳瑀
被 告 名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美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伶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書瑄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瑀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黃瑞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呂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劉姵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梁書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朱芳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潘文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蘇佳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臺北電話行銷部門,僱用原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約定工作日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工作地點在被告以其名義承租之辦公室,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每月薪資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全勤獎金,其他為固定底薪,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透過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接匯款給付予原告,且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每月均會至公司與員工開會及餐敘,但因業績不如預期,被告欲更改營運模式,從僱傭關係變更為合夥關係,並開會發布予員工,嗣經原告潘文龍於約定時間即106年5月26日以電話統一回覆不願接受更改勞動條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遂於電話中告知那就做到該日,故原告於當日辦理離職手續。

然被告於106年6月10日未給付原告同年5月份之薪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28,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美3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伶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書瑄25,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30,000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36,000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瑀30,000元。

被告則以:伊沒有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也沒有給付過薪資給原告,原告亦不曾為其服勞務。

原告潘文龍邀請被告投資,覓得投資人,並提供場地予原告從事電話行銷,原告無須給付費用即可使用該場地,嗣因原告潘文龍與被告協商,才同意借用名義給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由金主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何時上班到結束伊都不清楚,因為業績沒有起色,資金有限沒有辦法負擔下去,故告知原告潘文龍不繼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應於每月10日發放,每月薪資其中2,000元為全勤獎金,其他為固定底薪,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透過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接匯款給付予原告;

又被告未給付106年5月份之薪資,經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1.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與原告潘文龍於106年間之對話略以:「劉昱甫:你跟他們說,請大家初期努力一點。

原告潘文龍: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說。

劉昱甫:薪資不是問題,只是股東們沒接觸過電話行銷。

原告潘文龍:嗯嗯。

...劉昱甫:大家先把業績拼起來,我們體系從不虧待自己人的。

原告潘文龍:沒問題,我都會跟他們說的。

劉昱甫:我們一定要第一個月就把量衝出來。

原告潘文龍:我會讓大家都衝起來的。

..劉昱甫:基隆路2段201號。

原告潘文龍:這間還不錯。

劉昱甫:就這間了。

...劉昱甫:你跟他們說了嗎?3/1開工我要立刻開打唷。

原告潘文龍:有。

劉昱甫:我們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原告潘文龍:12:00-21:00。

劉昱甫:3/1請大家提前10點報到。

...原告潘文龍:公司叫什麼名字呀?劉昱甫:名昌有限公司,今天一定要開胡。

...原告潘文龍:你何時要去簽約呀?劉昱甫:晚上六點。

...劉昱甫:文龍,臺北公司的人事資料有做嗎?原告潘文龍:有啊,只是很簡單的。

劉昱甫:名字先給我,我要做薪水。

原告潘文龍:好,等等給你喔。

劉昱甫:核對一下,有問題跟我說。

原告潘文龍:『文龍,薪資、額外支付:33000+3000,生日獎金:1000,總金額37000。

佳瑀,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生日獎金:0,總金額30000。

慧美,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生日獎金:0,總金額30000。

姵伶,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2000,生日獎金:0,總金額32000。

芳寧,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生日獎金:1000,總金額31000。

瑞香,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生日獎金:0,總金額28000。

竺君,薪資、額外支付:7200,生日獎金:0,總金額7200。

房租:23000』」等語,此有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名稱為其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所命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選擇並租賃作為辦公之用,其透過原告潘文龍指示其他員工及處理事務,要求員工須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提前報到,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2時許至下午9時許,初期須努力將第一個月之業績達成,並承諾薪資不會虧待員工;

而原告潘文龍、蘇佳瑀、呂慧美、劉姵伶、朱芳寧及黃瑞香等人資料均制作在被告臺北公司之人事資料之事實。

⒊再佐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領有固定底薪及全勤獎金,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透過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接匯款給付予原告乙節,如前所述,足證原告被納入被告之公司組織,彼此間之工作項目不同,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進行營業勞動,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及時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決定,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不能自由支配決定;

且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之指示,為達成被告業績而提供勞務,以此換取被告所給付之固定底薪及全勤獎金,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從事勞動,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

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項所稱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被告辯稱僅投資原告事業,與原告無勞僱關係云云,顯非足採。

㈡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薪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

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則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於每月10日發放乙情,如前所述。

又被告因該公司業績自106年3月1日起均無起色,故告知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將改以無底薪方式,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遂於同年5月26日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此有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又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業績沒有起色,當初結算的時候花了1,500,000元,伊資金有限,沒有辦法負擔下去,所以才跟原告潘文龍說要結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被告黃瑞香於審理中陳稱:106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原告潘文龍與被告聯繫後決定全體人員做到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未先行預告,即以虧損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當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可請領106年5月份之薪資應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為原告之僱主,應依照勞動契約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然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卻未給付同年5月份之應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

⒊至原告主張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6日即已終止,於該日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被告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照預告期間規定云云,然原告自106年3月1日任職起,至同年5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其等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僱主,於終止契約後,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薪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23,48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美25,16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伶25,161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書瑄20,968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25,161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30,194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瑀25,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10項至第1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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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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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文龍│主管(業務推廣及人事命令)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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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瑞香│業務推廣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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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慧美│業務推廣、註冊客戶轉化會員業務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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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姵伶│業務推廣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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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書瑄│業務推廣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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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芳寧│會員報表製作、勞健保及人事相關事項│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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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佳瑀│業務推廣、財務報表製作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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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
┌──┬───┬─────────────────┬─────┐
│編號│姓名  │日期                              │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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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文龍│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30,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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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瑞香│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3,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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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慧美│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4   │劉姵伶│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5   │梁書瑄│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0,968元  │
├──┼───┼─────────────────┼─────┤
│6   │朱芳寧│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7   │蘇佳瑀│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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