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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朝寶
訴訟代理人 吳玉郎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訴訟代理人 欒昌隆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主張,原告係不知情狀況下遭改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是兩造自無以契約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情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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