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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相 對 人 葉國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其應於文到後7日內,聲明請求金額並補繳聲請費,上開通知函於106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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