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司調,5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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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司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少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表明全體相對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查報全體相對人姓名並提出全體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補正函已於106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陳報並補正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致本件聲請調解事件關於相對人年籍資料不確定,無從送達並進行調解,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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