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03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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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蔚傑
江炫政
被 告 孫家鳳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營業處所提供保全服務,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自動續約,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被告則於106年9月5日將機器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服務費14,175元,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06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原告亦已受領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保全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保全系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另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中並無中途解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解約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所示,原告係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之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二)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

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新店水尾郵局6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

此外,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後,已給與原告相當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準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何不利損害,則原告亦不得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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