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07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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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周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9元【含利息17,307元(4,358元+12,949元=17,307元)】,及其中65,102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2,409元,及其中65,102元自93年10月29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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