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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遲同進
訴訟代理人 蔡旻振
被 告 李龔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72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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