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06,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劉珊珊
被 告 沙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3元(含利息1,611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其中86,192元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7,803元,及其中86,192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06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87,803元尚未給付,及其中86,192元自106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