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3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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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被 告 黃丞正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 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AAU-8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 號地下一層停車場時,因右轉彎駕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5元(工資12,900元、材料18,73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險桿部分經車廠修復完工,修理費用為12,900元,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簽名無誤後交車,修車廠106年8月24日開發票請款,原告於106年9月2日結案賠付給修車廠。

惟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又追加更換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之修理費用23,419元,這1筆並非此次車禍所造成。

依106年8月19日勘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並無受損,原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確認左後車尾燈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層停車場,因右轉彎疏於注意與右側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900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31,635元,其中後保險桿部分烤漆12,100元、鈑金800元、左後車尾燈部分材料18,735 元,有銘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而修繕項目中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燈零件18,735元部分,被告否認係本次車禍所致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車輛106年8月19日之照片為佐。

且查,被告車輛右轉彎入停車格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側車尾之保險桿位置,參以兩車車身高度、碰撞位置及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燈受損位置,尚難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燈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受損照片,然並未舉證證明係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之損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核屬無據。

則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為後保險桿之烤漆12,100元及鈑金800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408 元由被告負擔,│
├──────┼────────┤餘592 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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