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35,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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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黃惟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璞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6元(工資4,896元、零件10,7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於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032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15,686元,其中零件10,790元、工資4,896 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23頁】。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105年11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重簡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36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896 元,共13,032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31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169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0,790元×0.369×8/12=2,654元。
折舊後殘值:10,790元-2,654元=8,13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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