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50,2017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林舜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舜吉及蔣瑋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蔣瑋宸以14,000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舜吉應給付原告1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與訴外人蔣瑋宸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5-MTW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碧潭橋與光明街口時,因超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家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4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5日駕騎機車與訴外人蔣瑋宸駕騎000-MTW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碧潭橋與光明街口時,因超車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與訴外人蔣瑋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002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8,004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系爭車輛之損害14,002元(計算式:28,004元×50%=14,002元),核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故│
│合        計    │  1,000元       │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
│                │                │擔500元,餘500元由│
│                │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五、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六、民法第276條第1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