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7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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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詹雯婷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名為「0000000」、「309」)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成至5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排定1年內出貨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餐券、禮券、住宿券、生活用品及機車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蒲雅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3,750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172號卷第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73,750元。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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