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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林冠綸
被 告 王成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蔡嬌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5巷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DD-2935號小客車)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700元,工資則為5,500元。
嗣經蔡嬌滿將前開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阿標工作坊承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龍駿輪胎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承修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新北市警交事字第10635379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小客車為92年7月間出廠等情,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2年7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4年,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0元(計算式:700元×1/10折舊額=70元),再加上工資5,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5,570元(計算式:5,500元+70元=5,570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經蔡嬌滿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讓與原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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