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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蔣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3元,及其中29,943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30日起迄今尚積欠30,043元(計算式:本金29,943元+手續費100 元=30,043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請求29,943元。
嗣萬泰銀行乃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2月1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943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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