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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林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鏡堂
被 告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林溪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1),依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每月為2,354元。
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9,434元(2,354元×21月=49,434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約4、5年前社區中庭漏水,致伊在外租屋居住,現在漏水修好了,原告卻沒有將中庭的花圃回復原狀,影響伊之隱私;
1年多前伊所有建物外牆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原告迄今未處理;
去年6月起2樓住戶抽菸且深夜吵鬧,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迄今未處理;
6樓住戶亂噴水亂丟東西,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迄今未處理;
2樓住戶水管堵塞,伊配合處理,卻造成伊住家廚房漏水、冷氣主機差點燒掉,額外支出1千多元電費及維修冷氣支出近2千元,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不理不睬;
原告不盡管理義務,只叫伊繳管理費,伊氣不過,才不願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關於建物外牆漏水一事,被告並未能舉證外牆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外牆漏水有無應負責任之處,及被告因外牆漏水所受實際損害為何,至於關於2樓漏水導致主機損壞及電費增加乙節,似較與2樓住戶有關,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執上開損害主張抵銷本件管理費,尚難採憑。
至於被告所抗辯因原告管理社區事務不善致其不願意繳納管理費部分,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亦難採憑。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434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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