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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蕭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宗璽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王宗璽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宗璽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066元(包括工資880元、烤漆14,606元、零件8,58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的損害不是伊撞損的,系爭車輛是白色的,伊機車上沒有擦傷得痕跡,也沒有白色烤漆的痕跡,伊當時是停下來,並沒有碰撞;
縱有碰撞亦不可能造成嚴重的擦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影像內容為:「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有前方角度及後方角度畫面,前方角度的行車紀錄影片時間2016年9月5日上午7時51分35秒時,AQX-9168的自小客車駕駛有為車子被撞擊的陳述,被告騎乘的CRC-039號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側車道上。
另外一個後方角度的行車紀錄影片時間2016年9月5日上午7時51分30秒,被告騎乘CRC-039號機車由外線車道要切出至內線車道,在7分51分33秒左右,被告騎乘之機車在AQX-9168自小客車左後側有出現停頓的狀況,接續AQX-9168自小客車駕駛為被撞擊的陳述」,有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情事;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擦傷,與上開行車記錄器所示被告機車停頓方位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切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其所致,尚難採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輕微撞擊不會造嚴重擦傷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僅更換車距感應器及後保險桿烤漆,與上述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擦傷不嚴重云云,要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4,066元(工資800元、零件8,580元、烤漆14,606元)應屬合理。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9月之車齡約2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58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8,052元【計算式:8,580元-(8,580元×0.369×2/1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538元(計算式:8,052元+880元+14,606元=23,53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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