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23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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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趙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981元(含利息1,936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837元),及其中78,508元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嗣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1,981元,及其中78,508元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93年7 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81,981元,及其中78,508元自106 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1元,及其中78,508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已委任法扶律師代為聲請向法院與被告之各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調解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委請律師向法院與被告之各債權銀行云云,然本件判決係在於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前置協商成立與否並無礙上開債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4.99%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700 元,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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