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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陳歆劼
被 告 袁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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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商品項目│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利率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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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信用卡 │ 10,182元│ 9,835元│ 自93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19.34%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15%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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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現金卡 │ 44,703元│ 44,703元│ 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15% │
│ │ │ │ │ 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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