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27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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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吳晅菱
被 告 MAGNERETIAM KUMIPANG ABRIGOS(瑪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時,因誤按帳號,而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35,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合 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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