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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江月英
被 告 闕淑敏
簡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簡鈺貴為名人空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闕淑敏則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原告為名人空中花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原告已於系爭管委會所定之期限內,將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建物之2樓公共空間中之雜物,清理至僅剩古典書桌1件(下稱系爭書桌),因系爭書桌體積過大,原告向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登記暫時放置在該公共空間,嗣聽聞系爭管委會欲將該公共空間出租,然出租之程序尚有瑕疵,故未將系爭書桌搬移。
詎事後發現系爭書桌遭丟棄而損壞,致令無法使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5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22屆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將該公共空間收回,然系爭管委會雖以公佈欄公告及發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總幹事遂依照上開決議執行,而丟棄系爭書桌。
被告未曾動手丟棄或毀損系爭書桌,也不曾指示總幹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簡鈺貴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闕淑敏則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又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22屆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將該公共空間收回,然經以公佈欄公告及發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總幹事遂依照上開決議執行,而丟棄致損壞系爭書桌,被告非執行者之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1月20日函、系爭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9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共用空間(共用部分)使用管理辦法、公告、系爭管委會106年7月27日106名人(管)字第106072701號函、文山景美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及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且兩造對此均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書桌,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為執行決議,而丟棄致損壞系爭書桌,被告非執行者乙節,如前所述。
被告既未動手丟棄系爭書桌,而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總幹事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丟棄致損壞系爭書桌,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系爭書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書桌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系爭書桌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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