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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即忠順企業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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