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29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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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林柏宏
曾筠筌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瓊慧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吳孟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瓊慧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0元(包括工資11,031元、零件4,77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輪圈,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僅有左後輪圈可能造成前揭輪圈受損,故合理推斷發生撞擊時,二車相對應角度應為接近平行行駛,若是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強行駛入系爭車輛車道,系爭車輛保險桿右前方角落將會因撞擊而產生嚴重毀損,但由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見上述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後輪並無轉向功能,無法獨立轉向致車尾偏向系爭車輛造成上述傷害,故得知本次事故應為系爭車輛平行行駛中右偏,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右前輪輪圈及葉子板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輪圈及保險桿撞擊進而發生事故,並非由被告變換車道所致,由最後現場定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也可看出,系爭車輛車頭方向最後是偏向外側車道,並非一般遭受撞擊之通常內側方向;

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但覆議意見是利用不確定的證據決定覆議結果,鑑定覆議意見有偏頗,本件行車紀錄器有角度及高度問題,沒有辦法確認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有無超過道路之車道分道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形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均由公館往新店方向前進,於16時54分40秒原告承保車輛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前方,於16時54分42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在外線車道,16時54分43秒到16時54分44秒間兩車發生擦撞,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並核對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後停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前方近距離處切入第二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車體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位置而肇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稱其擦撞前並未變換車道,係擦撞後避免交通阻塞才行至原告保車前方停止等語,惟依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於經過系爭車輛右側時已向左偏移,並於超越系爭車輛車頭後進入第二車道,之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所抗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非可採。

另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前輪框損害應係受其左後輪框撞擊所致,推論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右偏行駛所致等語,係建立於金屬物質方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損害及兩造車輪均與車道平行等諸多假設前提下,惟車輛撞擊時之狀況多樣,被告基於假設前提下之推論尚不足以推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意見,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花費共計15,810元,其中工資11,031元、零件4,77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之車齡約5年8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77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78元(計算式:4,779元×1/10=4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509元(計算式:478元+11,031元=11,509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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