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29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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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志偉
被 告 曾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同意承接由原告向訴外人馮姓屋主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店面,惟兩造於頂讓時並未簽約,而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由原告帶被告與訴外人馮姓屋主簽立租賃契約,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作為頂讓金,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以現金給付原告40,000元,又於105 年12月4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3,000元,尚欠67,000元。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000 元,並同意9 月及10月之水電費3,000 元由原告補貼,故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40,000元-13,000元-4,000 元-3,000 元=60,000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60,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120,000 元,惟還錢之日期伊記不清楚,當時伊係簽立本票予原告,又伊有給付原告3,000 元、5,000 元,惟未開立收據,嗣後原告將該本票還給伊,伊已將其撕毀,除了與伊一同去簽約之證人外,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明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訊息紀錄、存摺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2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傳給原告之對話訊息為志瑋:我先拿1 萬給你,其餘的在4 月底以前,分2 次跟你解決,你看好嗎等語;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傳給原告之對話訊息為:應該是沒問題,最少也會拿4 萬,因為現在不知道正確數目,應該是ok才對,拍寫! 給你拖那麼久,去耽誤到你,抱歉等語;

復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傳給原告之對話訊息為:我身上如果有錢早還你們了,哪會為了那點錢給你們機會說三到(道)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9 頁、第23頁),顯與被告抗辯不符,是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繳清上開費用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未能就業已繳清款項乙情提出相關證明,僅空言主張業已清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0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0頁,106 年10月11日送達,由同居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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