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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二路三段與梅崗一路交叉路口前處,因行經交叉路口行向不定且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榮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18元(工資20,681元、零件14,43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系爭車輛有保全險,保險公司會付錢,被告不用付錢;
原告當初也說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肇事路段彎曲難行駛,且為山路,無法以正常右轉方式行駛,一定會吃線,當地的居民都知道;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距離不到半公尺,然走山路前後車應保持至少1至2公尺的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卡在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堅持不移動,卻要求被告車輛移動,然被告車輛於移動時本來就會有下滑後退,致系爭車輛有更大車損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二路三段與梅崗一路交叉路口前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9F-3640 )在新北市新店區牧園二路三段與梅崗一路口前要右轉彎時,我車輛有準備停等要右轉,我發現我車輛右後方有一台車輛(7076-TM)也準備要右轉到梅崗一路方向時,我就發現該車輛就撞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的車斗,造成雙方車輛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榮裕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7076-TM )由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二路三段與梅崗一路口的轉彎處,於同時間在我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貨車(9F-3640 ),我以為他車輛是要直行,對方車輛也跟著右轉彎(往梅崗一路方向),我便馬上煞車,但對方車輛仍右彎進來,造成雙方車輛均有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併參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被告車輛行駛在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後,二車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二路3段往梅崗一路彎道處,於被告車輛擴大轉彎半徑範圍右轉時,系爭車輛仍冒然前行,致與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應可認定。
系爭車輛於行進中未與前方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被告車輛行向不明時,仍續往前行,致與前方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被告車輛自花園二路三段與梅崗一路交叉口往右轉至梅崗一路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以顯示行車方向,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
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人應不致貿然前行,被告辯稱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云云,委難採取。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5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5,118元,其中零件14,437元、工資20,68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1頁)。
而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至105年3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8年又3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44元(計算式:14,437元×10%=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681元,共22,12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850元(計算式:22,125元×40%=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252元由 │
│合 計 │ 1,000元 │被告負擔,餘748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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