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38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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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莊承恩
訴訟代理人 莊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97-NN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 段100 巷對面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明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AY-06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2,253元(含工資19,346元及烤漆32,907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法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無意見;

無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對於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行經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受傷及B 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損(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則為左側車身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8頁),況被告對於上開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無意見,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前揭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明陽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253元之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523元(計算式:工資19,346元+烤漆32,907元=52,253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106 年10月18日送達,由同居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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