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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石林
訴訟代理人 龔釜年
傅碧珠
被 告 賀瑋雯
訴訟代理人 路修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其中1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0 元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寶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91年8 月6 日會議,管理費為每月200 元,並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計55個月,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1,000元(計算式:每月200元55個月=11,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91年8 月6 日會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其中1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0 元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社區有聘請清潔人員打掃巷道,且有地下室公用電費;
另關於公共區域之修繕,因社區用水係由自來水公司經過公共水塔到社區私人水塔,故支出公共水塔修繕暨維修費用;
另聘有3 名員工,每月需支出80,000元。
⒉被告主張1,000 元奠儀抵銷部分,因為當時被告未將訃文交付管委會,故管委會無法給予被告奠儀或扣除該部分款項。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拒絕繳納,而僅同意繳納管理水之部分,因管理費應只有管理水,即每月繳納80元,且該處並非社區;
又之前有1,000 元之奠儀,應扣除該1,000 元;
再者,系爭房屋為其胞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屋目前為伊與家人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91年8 月6 日系爭社區相助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管理費,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名義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力,即被告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稱該管理費僅管理水,應為每月80元,奠儀費1,000 元應扣除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管理費僅管理水,亦未能舉證其有將訃文交付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繳納102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及91年8 月6 日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其中1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簽收,參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400 元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91年8 月6 日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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