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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林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與萬美街口處,因酒駕失控,致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程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志綾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0元(工資8,700元、塗裝15,700元、零件8,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至肇事地點,因酒駕失控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車尾及保險桿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志綾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保險桿受有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2,900元,其中工資8,700元、塗裝15,700元、零件8,500元,有志綾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出廠,至104 年12月20日止,已出廠10年又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及塗裝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20元【計算式:(8,500元+15,700元=24,200元)×10%=2,420元】,加計工資8,700元,共11,1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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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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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38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662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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