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4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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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張允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以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借款,原告允諾貸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時轉帳同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8 月1 日,惟被告於借款期間僅返還6,500 元,迄今尚積欠23,500元未清償。

詎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另觀諸LINE訊息內容:「被告:不知你方便周轉個幾天嗎」、「原告:如果借你的話預計何時可以還錢?被告:這星期五」、「原告:3 萬夠嗎」、「原告:那我轉到你郵局的信箱、我轉過去摟你看一下」、「被告:好,謝謝你、如果再多就沒辦法了嘛?」,可知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已收取系爭30,000元款項並承諾於借款後3 日即同年月26日內還款,參以系爭電子郵件載明:「我可能沒辦法把剩下的23500 一次匯給你、我只有辦法…分期還給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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