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嚴慶生
被 告 李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持鐵製水管砸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嚴鉅祥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該車後視鏡、碼錶玻璃、右前方向燈蓋、左前方向燈蓋、大燈組、右拉桿座、左拉桿座等損壞不堪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含碼錶、零件更換及車身全傷修復),而系爭機車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嚴鉅祥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必須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受創,因而受有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水管砸毀系爭機車,致令該車後視鏡、碼錶玻璃、右前方向燈蓋、左前方向燈蓋、大燈組、右拉桿座、左拉桿座等損壞不堪用,因而支付6,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含碼錶、零件更換及車身全傷修復),又系爭機車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嚴鉅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42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簡易判決、旺利車業行機車維修單、隆發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旺利車業行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債權轉讓書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342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49頁、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1111號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已使用數十餘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54號卷《下稱店小卷》第43頁),堪認已逾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計算式:6,200元×1/10折舊額=6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620元。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告訴,造成其必須多次出庭致身心受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書為證。
然查本件原告確有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於收受該簡訊之際,確有造成其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而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此有系爭不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憑據,此係被告為保護其權益之訴訟權行使,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加損害於系爭機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見店小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