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5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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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游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政慧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宋政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宋政慧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6元(鈑金1,540元、烤漆15,096元、零件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從中央七街出來,準備往中和方向行駛,欲從內線道右切換至外線道時,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伊緊急右切,伊機車左前方下斜板仍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邊角,雙方停車後,伊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上之傷痕,是機車斜板塑膠殼上的黑色漆,用粗臘就可以推掉,但原告竟然需要鈑金、烤漆,有趁機翻新其餘舊傷之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000-DFT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宋政慧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從中央七街出來要左轉往中正路的方向,我在內車道正準備往外車道前進,因閃避不及擦撞到對方」等語,及訴外人宋政慧所述:「我行駛於中央路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在中央路93號前遭從中央路對面巷口出來的機車(793-DFT)因對方要從內車道切至外車道所以擦撞到我車子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於中央七街左轉中央路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宋政慧駕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不及煞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訴外人宋政慧突然煞車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宋政慧因故突然煞車,亦不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6,636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保桿之傷痕可以打蠟方式推掉無庸鈑金烤漆,及原告保戶有藉機翻新舊傷之疑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桿(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且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況且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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