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6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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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許美玲
被 告 王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由其夫楊文濱幫原告買冷氣為由,希望原告先行匯款臺幣(下同)40,000元至被告帳戶,並作為定金。

嗣被告竟未給付40,000元予冷氣廠商,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自其夫任職公司之工資代扣15,000元,仍尚欠25,000元未清償。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依原告主張,經催告後被告已返還15,000 元,原告主張已有催告,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5,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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