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7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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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呂理標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939 元(含利息735元、法務費用1,644元),及其中34,56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36,939元、利息、違約金,及捨棄法務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5元,及其中34,560元暨同前方式計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圖書公司)簽訂世界藝術博物館原文圖書使用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偉聯圖書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960元。

詎被告均未繳款,迄至105年11月23日止,尚欠35,295元(含遲延費735元),及其中34,560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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