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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訴訟代理 陳芳霆
人
被 告 林純正
○○○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純正就讀莊敬高職邀同被告林鏸冠及李玉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林純正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14,371 元,詎被告林純正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105年3 月1 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2,127元,被告林鏸冠及李玉蓮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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