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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061-NT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洗車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婁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竹圍服務廠(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竹圍廠)估修,支出修復費用16,783元(鈑金2,864元、烤漆6,501元、零件7,40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之損傷大概就是原子筆頭大小的白點,被告修理時應通知被告,被告看不懂估價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061-NT號計程車至肇事地點,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查依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061- NT號計程車由全國加油站洗車車道內前車頭撞擊前方B 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6,783元,其中鈑金2,864 元、烤漆6,510元、零件7,409元,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竹圍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7月出廠,至103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又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 頁)可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63元,加計鈑金2,864 元,共10,0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修復系爭車輛未通知被告云云,然縱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復辯稱看不懂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云云,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由系爭車輛後方向前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該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核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及計算方式究有何處不明,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97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403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烤漆6,510元+零件7,409元=13,919元
第一年折舊:13,919元×0.369=5,136元。
第二年折舊:(13,919元-5,136元)×0.369×6/12=1,620元 。
折舊後殘值:13,919元-5,136元-1,620元=7,16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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